近日,襄阳市12345法律服务热线律师接到家住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机电公司家属院的郭某春先生的来电,电话之中郭先生的情绪甚是激动,语言表述杂乱无章,听起来毫无头绪。热线律师听过之后,耐心安抚郭先生的情绪,在热线律师的引导之下郭某春先生对其经历的事情娓娓道来。原来郭先生在1995年5月10日,与其弟弟郭某政签订了一个《二手房购买合同》,并交定金三千元,房改时确定购房款,郭某政出具了收条。2000年9月13日郭某政与曾某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原襄樊机电设备总公司进行房改,郭某政购得该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樊城区字第24291号)。2015年1月29日,郭某政与曾某诉讼离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和郭某政离婚,樊城区长征路147号5幢1单元4层1室房屋(郭某春先生所买之房)归曾某所有。曾某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46258号。
另外,郭某春先生提供了以下信息,2011年10月5日,郭某春与郭某政另签订,《二手房购买合同》一份,内容与199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合同》内容一致,并确定房屋价格17169.5元。郭某春先生支付款项后郭某政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3日,郭某春先生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政、曾某办理过户手续。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春自愿撤回起诉。
由于郭某春先生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因此曾某将郭某春先生诉至法院。在2016年9月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郭某春、张某英(郭迎春之妻、案外人)在襄阳无房居住,曾某与郭某政共有的樊城区长征路147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家属院内5幢1单元4层1室房屋借给郭某春、张某英居住至今。并判决郭某春、张某英将樊城区长征路147号房屋(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家属院内腾退给曾某。
基于前两个判决,我们对案情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得出以下结论:虽然早在1999年5月10日,郭某春先生就与郭某政签订了《二手房购买合同》,因合同中所卖之房屋为单位福利房且当时没有进行房改,郭某政对其所出卖的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2011年9月13日,原襄樊机电设备总公司进行房改,此时郭某政与曾某已经结婚,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只能分得一套房改房,此后2011年10月5日,郭某春与郭某政又就此房第二次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这套房屋在财产状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合同时应当让曾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这是依据法律上关于处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规定。后来在曾某与郭某政的离婚诉讼中,正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曾某签名的瑕疵法院判决此房屋为曾某所有,就判决内容来看合法合理,且在判决后房屋已经过户在曾某名下,这正是本文中所述案件的症结所在。
2016年9月27日,无房居住的郭某春先生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郭某政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装修费15000元、定金3000元、燃气开户费2300元,合计257000元,后变更请求赔偿31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判决,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郭某政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春购房款17169.5元,双倍赔偿定金6000元、房屋装修费5000元,合计28169.5元。并以1716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原告郭某春负担2999元,郭某政负担3000元。
郭某春先生称他在一审后去咨询了律师,发现在一审中自己遗漏了当事人,应当把曾某一并列为被告;并且在二审中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方返还房屋,但不知自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合以上几个方面,在指出存在的问题后,热线律师向郭某春先生阐释如下法律规定:
一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否则会产生效力上的瑕疵。《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并且在不动产登记一节,对不动产物权进行专门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此规定,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现实交付房屋,如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房屋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买受人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诉请法院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协助进行变更登记;若房屋权属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时,则只能按照违约之债来诉请出卖人来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取得物权。
二是基于当前我国的审判制度,出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考虑,法院审判时实行两审终审制,加上再审这一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在二审一般不能直接追加、变更当事人。如需要追加的,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但只能在一审中申请追加。
三是二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二审只是对于一审审判中当事人不服的、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因此郭某春要求追加曾某为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中及时提出。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二审来说是新问题,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郭某春先生在了解上述法律规定后感叹自己法律知识的匮乏,想寻求法律热线律师的帮助,最终在热线律师的帮助之下联系到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葛文新律师,该律师并表示愿意为郭迎春先生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目前双方在商谈委托事宜。
通过此案例热线律师有以下感想和建议,希望能对正打算和已经在买房的广大市民朋友们有所帮助:
热线律师认为郭某春先生在房屋买卖和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导致自己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在此特向广大市民朋友提出忠告。首先,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是否两证齐全,是房屋是否能在买卖后顺利过户的重要因素之一,另外在房屋买卖合同之中,一定要弄清此房所有权人是一人或共有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共有的房屋其中一人的名义对外出售,导致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后,诉讼到法院造成购房人有败诉的风险;其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明购房款的数目、交易的方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等若干条件,应当具体而明确;最后,在房屋买卖合同得不到履行时,应当及时以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风雨不动安如山。”这是杜甫先生在《茅屋为秋风所破歌》有感而发的话。千百年来安家置业,房屋乃居于诸事之首,对于中国人来说,房屋是安身立命之本,是建立家庭的物质载体,是营造一个风雨不侵的家之根基。况乎,蜗牛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呢!
买房是大事,因此在买房时要谨慎,相关程序一定要履行到位,签订购房合同仅是一个保证,变更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保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一定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讼时如不明白其中法律关系,要尽早咨询律师,让专业人士为自己的合法诉求保驾护航。